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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學腸錄】大埔火災「獨立調查」,只靠勸說及證人的良好意願足夠嗎?

1. 行政長官李家超今日宣布成立「獨立委員會」,由一名法官主持,以審視大埔火災起火及迅速蔓延的原因。

2. 「獨立委員會」表面聽來公正且權威,但基於其法定性質與權力範圍的限制,效用可能大打折扣,甚至未必能發揮預期作用。

3. 根據香港法例第86章《調查委員會條例》,只有正式的「調查委員會」才能享有廣泛的強制性權力,例如傳召任何人出席作證或出示文件、發出逮捕令以強迫不遵從傳票者、對證人進行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後訊問、要求出示物品或文件、進入及視察任何處所、發出手令搜查並檢取證據等。

4. 更重要的是,《調查委員會條例》賦予委員會「法官的權力」,將其調查研訊定位為「司法程序」,並提供絕對的特權保障:委員因真誠作為免於法律責任,證人在委員會席前提供的證據享有絕對特權,免於任何訟案或民事程序的追責。這意味著這樣的委員會不僅能強制蒐集關鍵證據,還能確保參與者無懼報復地提供資訊,從而深入挖掘事故真相,避免官方或相關方阻撓調查。

5. 然而,李家超宣布的「獨立委員會」很可能並非依據《調查委員會條例》設立,而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《釋義及通則條例》第47A條,由行政長官行使「依法設立他認為符合公眾利益的…委員會及團體,並可委任其成員」的權力所成立的行政性委員會。這類委員會雖然可由法官主持,以增添公信力,但其權力遠遠不及法定調查委員會。除了依普通法「控制自己程序」(master of its own house)的基本自主性外,它缺乏傳召、逮捕、搜查等強制工具,也無司法程序的地位和絕對特權保障。

6. 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最近在 Buzzard-Quashie v Chief Constable of Northamptonshire Police [2025] EWCA Civ 1397 一案中強調,若當局未能應法庭命令的要求,盡力蒐集並披露所有其所掌握的影片證據,即足以構成藐視法庭,且此種違反不因主觀信念(如當局自認已盡力遵守)而免責 – 信念僅影響最終罰則,而非違反的事實本身。上訴法院更明確認為,長官須對其下屬的作為與不作為負全責;官方機構整體的怠惰調查,可因此被視為嚴重的「蔑視性藐視(contumelious contempt)」。

7. 正如上訴法院引用更早的 M v Home Office [1994] UKHL 5 [1994] 1 AC 377一案指出,以「藐視法庭」問責的目的,在於「維護法治」,而非懲罰個人;對官員的官方身份作出宣告性裁決,可等同譴責整個部門的失責。

8. 行政長官成立的委員會若僅具行政性質,缺乏司法強制力,則在面對類似「不充分調查」的情況時,無法像真正司法程序之中一般追究責任。委員會頂多對有關持份者發出勸告,卻無力發動藐視法庭程序。這在處理如大埔事故般涉及政府部門、建築業或緊急應變機制的複雜事件時,恐易淪為「形式調查」,無法觸及核心問題,如為何火勢蔓延迅速、是否存在設計缺陷或管理失當等,進而削弱公眾對調查結果的信任。這不僅可能讓真正肇因(如制度漏洞或隱瞞)逃脫審視,還會讓公眾質疑整個機制是否只是政治安撫,而非徹底求真。

9. 由法官主持行政調查委員會,固然能大幅增加專業性和中立性,但若委員會未獲《調查委員會條例》的法定後盾,其調查恐淪為自願性諮詢。為確保效用,政府可考慮升級為正式法定調查委員會,以免調查僅止於象徵意義,無法撫平大埔事故受害者與社會的疑慮。

作者:法學腸錄